严格的“问责制”,是“双刃剑”。请求曝光,引起社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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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楼    2013/1/17 2:3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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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官相卫”、“讲人情”是中国由来已久的“传统”,在司法程序中,也不例外。这些事实,已经早就引起国家的高度重视,特别是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问责制”等大快人心。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依然严重存在一审法官办案乱来,二审法官拿到案子,明显错误都不予以纠正,反而变本加厉。如此现象的存在,对指望以再审来维护合法权益的老百姓而言,“害怕”审判监查程序会“保护”一、二审法官。原因就是,严格的“问责制”。该问责制的存在,对当事人而言的确是“双刃剑”。 渝四中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就是如此的一明显的错判(渴求能得到大众媒体的关注):
我们与重庆黔江中医院的医患纠纷,因为当初医院给了7万元补助金,签署了协议,称为“合同案”、医患纠纷称为“侵权案”。协议全文如下:
一、根据乙方(本案原告)的情况,甲方(本案被告)同意给予乙方人民币70000(大写:七万元)的丧葬等补助金。二、甲方根据本协议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本事件的补助金,同时此次意外事件即告终结。三、乙方承诺本协议生效兑现后,乙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同时不得要求任何第三方追究甲方责任。四、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贰份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
该协议在一审中,重庆黔江区法院谭兵几次指出:黔江中医院如果存在重大过错,协议自然撤销。故意拖延约22个月后,主要以死亡因果关系举证不力为借口,将“合同案”和“侵权案”强词夺理等手段下了歪曲证据、事实的判决。事实上,医院全责明显,证据充分。案件上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就渝四中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合同案),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明显错误,法律的适用性也不恰当。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第三款的规定,未履行法律上关于尸检的告知义务,合同应该撤销(无效)。但是渝四中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调解过程中,存在隐瞒《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未履行法律上的告知义务,存在欺诈。首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明确将陈伦山的死亡界定为意外,无证据证明上诉方当时对此提出异议。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前提条件是“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而双方在调解协议书已经对本次事故认定为意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即是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的权利属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确定给某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陈伦山死亡后,上诉人若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则应当由其提出尸检,并非要由医院告知其进行尸检。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有能力独立判断通过何种方式解决双方的纠纷。综上,上诉人主张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本院不予支持。”
“首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明确将陈伦山的死亡界定为意外,无证据证明上诉方当时对此提出异议。其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前提条件是“不能确定死亡原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而双方在调解协议书已经对本次事故认定为意外;”是从合同内容上讲的,我们所说的撤销情形,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不能从合同内容进行认定的;“意外”表明医院也不知道或者隐瞒死亡原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医疗事故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即是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的权利属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确定给某一方。”我们所说的撤销情形,是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不是“权利”,义务与权利,是不一样的;更何况,是“告知”,不是“提出”,这区别很大;申请人不懂医,死亡原因不明,只有医生知道,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申请人就不知道“提出”,并且行使权利。“根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已经举证被申请人全责的5种情形,并且证据充分:《侵权责任法》对篡改、伪造病历有明确规定,医院存在篡改、伪造、销毁(藏匿)病历,病历前后矛盾重重,某一个成立,其它的就是伪造或者篡改的,或者藏匿(销毁)了,医院应该赔偿;民事纠纷中有刑事案件,无疑,医院全责赔偿;延误治疗、医德医风败坏、漏诊、误诊、使用多种阵痛药物和禁忌药物、用药不对症,死者心电图提示心肌缺血,患心肌炎死亡,医院不立即进行相关检查,不使用治疗使用心肌炎的药物等多种因果关系致人死亡。。申请人虽然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是与申请人提出的撤销情形无关联,更关键的是调解存在欺诈,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强制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这是合同的必备条件,不是说具有该条件,合同不能撤销。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依据上述规定,我们多次举证严重显示公平,在渝四中民终字第00742号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具体释明,没有认定。严重的是:是否显失公平的“侵权案”没有开庭,“合同案”就下了判决。“合同案”医院全责明显,审判长谭中宜主持和解。最后的调解结果:合同麻烦(合同案的下判),医院不愿意拿钱出来;我们几乎是在求医院了;我们不会下与本院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合议庭争议大。最终,我了二审得了2个错误的判决。我们错在哪?“让每一个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我们为此感到深深的痛。再审是肯定的,但是,如此严重的错误判决,关联多个法官被“问责”,会秉公办理吗?
电话13594955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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